咸安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破融合”办案工作指引(试行)

2024-09-09 09:13
来源: 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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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执破融合”办案工作指引(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全省法院院长会议精神,统筹推进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融合,形成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大格局,妥善化解涉企债务纠纷,打造最优法制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上级法院文件精神,结合本院执行、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工作原则】执破融合工作应坚持服务大局、统筹协调、依法有序、优势互补、降本增效、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条【工作要求】改革和完善“执转破”工作机制,推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功能融合,形成债务集中清理、涉企债务化解、要素资产盘活、执行质效提升、营商环境优化,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格局。


第三条【办案团队】本院设立执破融合办案团队。执破融合办案团队由执行局与审判庭联合设立,由员额法官及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司法辅助人员组成。执破产融合办案团队组建打击逃废债专班,统一处理“执破融合”工作中发现的拒执、妨害破产犯罪线索。


第四条【办案团队职责】执破融合办案团队负责统筹、协调执破统合协调工作,从事被执行企业破产原因识别、执行与破产程序信息对接、涉案财产处置、执破融合案件的立案审查及审理工作。执破融合办案团队根据工作需要可提请召开相关业务庭室联席会议,合力疏通堵点,研判执破融合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开展业务学习和交流,总结分享工作经验、研究成果,形成良性运行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案件类型】本指引适用的“执破融合”案件分为两类:


(一)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破产案件。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或企业法人(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破产法》依法向本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受理的破产案件。(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执破融合”案件,即“执转破”案件。是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企业法人出现破产原因,经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本院报请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指定本院管辖的案件。


第六条【案件管辖】


(一)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执破融合”案件。本院管辖被执行企业住所地为咸安区范围内且在咸安区市场监督局登记成立的由债务人(被执行企业)或债权人依法申请企业破产的案件。被执行企业住所地为咸安区范围内,但在咸宁市市场监督局登记成立的被执行企业,债务人(被执行企业)或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本院依法移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由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


(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执破融合”案件,即“执转破”案件。原则上由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具备审理条件的由本院报请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指定本院管辖的案件。


第六条【执转破移送审查条件】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本院执行人员在收到当事人执转破申请或着在执行案件作出终本裁定前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及时启动执转破程序,由执破融合办案团队作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后三日内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审查。


第七条【征询执转破意见】“执转破”案件,执行部门向案件当事人征询是否同意移送破产审查意见的,可采用签署同意书、做笔录等书面方式,也可采用短信、电话录音、电子邮箱、微信等电子方式。


如果采用电子方式征求当事人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将发送记录和当事人的回复意见一并附卷移送。


第八条【执破互通配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因破产案件级别管辖限制,本院与上级人民法院之间,本院享有管辖权的破产案件本院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执破融合办案团队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


(一)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本院有管辖权的破产案件。由本院破产审判部门办理,执破融合办案团队参照本指引协调执行部门与破产审判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


(二)“执转破”案件,本院执破融合办案团队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将相关执行案件材料移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本院执破融合办案团队积极配合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工作;


(三)按照法定程序指定由本院管辖的“执转破”案件,由本院执行局将执行案件材料移送执破融合办案团队进行破产审查,经审查符合破产原因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由执破融合办案团队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破产案件,统筹执行程序与破产审理程序的信息共享和衔接工作。“执转破”案件产生的破产衍生诉讼由本院相关业务庭办理。


第九条 【执破产融合移送审查材料】执行部门移送执行案件材料包括下列材料: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相关材料;


(三)财产清单,包括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单,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四)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五)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情况说明;


(六)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十条【优先移送情形】在执行立案阶段,执行部门应对经营异常企业可开展识别排查并实施分类预警。坚持终本清仓与企业纾困相结合原则,优先移送破产审查下列案件:


(一)一个被执行人涉及五个以上执行案件;


(二)被执行人具有重整、和解价值和可能性;


(三)通过破产程序处置财产更有利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第十一条【重整、和解价值的审查标准】从下列情形识别被执行人重整、和解价值:

(一)相关当事人有重整或者和解意愿;

(二)被执行人拥有土地、房产、知识产权、特殊资质、核心技术等较大价值财产;

(三)企业产品拥有一定的市场份额或者品牌知名度;

(四)被执行人系“专精特新”中小微企业或者主营业务属于前沿科技、高新技术领域,强制执行不利于落实相关产业保护政策;

(五)被执行人有继续经营的基本生产条件;

(六)其他具有重整、和解可能的情形。

经重整、和解成功的执破融合办案团队应联合征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对相关企业开展信用修复,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二条【财产移交】破产案件依法受理后,管理人持破产受理裁定、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接管申请书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和接管财产的,本院执破融合办案团队应当依法作出解除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裁定并及时予以执行,同时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管理人。

涉及解除破产企业银行存款冻结措施的,管理人可根据案件情况向执破融合办案团队申请出具函件通知执行部门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扣划到管理人账户。执行部门收到函件后,应及时办理。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的,可在其向其他法院发函要求解封无效的情况下,向执破融合办案团队申请通过执行指挥中心综合管理平台发起委托解封。

第十三条【财产的先行处置】执行案件移送执破融合办案团队审查,破产案件裁定受理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及时变价处置,但处置价款不作分配,在破产受理后将处置价款及时移交管理人接管:

(一)季节性物品;

(二)生鲜物品;

(三)易腐败变质物品;

(四)保管费用过高物品;

(五)易损、易贬值物品;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或需要及时变价处置的物品。

管理人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并向执破融合办案团队报告后,可以在保全措施解除前先行处置破产企业的土地、房产等不动产。

第十四条【执行评估、审计结论的沿用】执行程序中已经完成的评估、鉴定或者审计报告,仍在有效期内的,破产程序中不再重新委托评估、鉴定、审计。

评估、鉴定或审计报告超过有效期,但超过时间不满一年的,管理人可委托原中介机构出具补充报告或作出说明。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评估、鉴定或审计报告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管理人可委托原中介机构重新评估、鉴定或审计。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十五条【执行费用的清偿】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十六条【执行档案查阅】管理人持受理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前往执行部门查阅执行档案的,执行部门原则上当日提供执行档案查阅。不能当日提供执行档案查阅的,最迟不得超过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提供查阅。

第十七条【执破资源共享】管理人需要查控债务人及其关联人员名下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的,由管理人向执破融合办案团队申请,经许可后,由执行案件承办人员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控,并将查控情况告知管理人。执破产融合团队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交由执行案件承办人采取查控措施。

管理人接管、处置财产存在困难,经执破产融合办案团队审查后认为确实需要执行部门协助接管、腾空、强制清场等,可移送本院执行部门协助。

管理人可参照执行程序,按照议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债务人财产处置参考价。开展网络询价时,可以适用执行部门的网络询价平台进行询价。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因“执破融合”案件所产生的撤销权、解除权、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追偿权等诉讼,相应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执破融合办案团队采取执行措施,本院执行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执行终结】执行案件移送进入破产程序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一)裁定宣告破产的;

(二)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的;

(三)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的;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终结破产程序的。

第十九条【常态化府院联动机制建设】积极争取咸安区党委、政府支持,构建党委政府领导的“执破融合”工作府院联动机制,与征信、市场监督、税务、劳动保障、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开展常态化联络沟通。联合公安、检察院建立执行、破产“查人找物”协作机制。

第二十条【责任落实】本院根据“执破融合”工作特点,对执破融合办案团队建立考核、奖惩和退出机制。建立与咸宁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的沟通机制,充分发挥协会在管理人的选任、管理人履职、管理人考核等方面的行业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十一条 【生效和解释】本指引经咸安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咸安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咸安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202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