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办法(试行)

2013-08-01 09:40

   

 为深入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建立科学、规范的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促进案件质量、审判效率和效果的有效提升,根据本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除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其余案件在立案阶段原则上均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条  下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则上分流至人民法庭进行审理:

   1、婚姻家庭纠纷、简单的继承纠纷案件;

2、相对简单的买卖、借款、租赁、赠与、委托、承揽、电信服务等权利义务明确的合同纠纷案件;

3、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等涉及债权物权纠纷的案件;

   4、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纠纷案件;

   5、交管部门已划分责任并已进行伤残鉴定,受害人无须治疗或已治疗终结,且起诉时已将保险公司一并起诉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先在横沟法庭、汀泗法庭试行);

   6、其他应当由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

上述案件的分流按各法庭的辖区来划分。

   第三条  除医疗纠纷案件由审监庭审理、发回重审案件由行政庭审理外,下列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案件原则上分流至民一庭、民二庭或民三庭进行审理:

   1、由本院管辖的能够送达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2、当事人人数在4人以上的案件;

   3、财产复杂、当事人较多的继承纠纷和案情较为复杂的婚姻家庭案件;

   4、由公司法、票据法调整的案件、建设工程合同案件;

   5、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5项规定以外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6、有重大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

   7、其他应由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审理的案件。

   第四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案件,由立案庭根据各民事审判庭受案数量,分流至人民法庭或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审理。

   第五条立案时确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和部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则上按案由分别分流至民一庭或民二庭、民三庭进行审理。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的受案范围按本院《案件流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立案庭在分流案件时,应动态掌握民事审判各庭的受案数量,如果出现受案数量明显失衡的,案件的分流原则上不受第二条、第三条的限制。

                           附  则

   第七条本办法分流标准中所指“简单”的案件,原则上为立案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主要指合同纠纷中有结算或债权凭证,或其他纠纷中财产单一)的案件。

   第八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