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流程管理办法

2013-06-13 09:3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案件流程管理,提升审判质效,完善审判运行机制和内部监督机制,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院案件审判流程管理,遵循依法、准确、及时的原则实行全程跟踪管理。

审判流程管理是根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案件的立案、送达、保全及先予执行、证据交换、排期、开庭、评议、文书签发、宣判、结案、执行、归档、卷宗移送、审限跟踪等环节进行监督、协调的综合系统管理。

本办法将审判流程分为立案、管辖、送达、排期、审前准备、审判、评议、宣判、文书签发、结案、案件移送、执行、审限管理、评查、归档等环节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案件流程管理严格执行立审分离、审执分离的原则,实行审判管理办公室统一协调、管理,各业务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监督、密切配合,协调运作的管理体系。

各审判庭(法庭)应当加强对本庭案件审理流程的管理。

第四条  案件审判流程管理采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立案、送达、财产或证据保全、交换证据、排期、开庭、宣判、结案、执行、归档等有关信息应随相应工作环节及时输入审判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立    案

第五条 立案庭实行审查立案、登记立案两种方式。全院各类诉讼案件案号统一由立案庭在审判管理信息系统录入立案信息时随机生成,实行一案一号。

第六条 当事人来院机关起诉的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由立案庭按程序审查决定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具有执行内容的行政诉讼案件由立案庭登记后交执行局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行政庭审查立案后,在十五日内就是否准予执行作出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由行政庭通知申请人,裁定准予立案的,由行政庭在裁定后三日内移送执行局执行。执行局对行政执行案件(含非诉)应当立行政执行案号。刑事公诉案件,由刑庭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刑庭应将审查受理情况于决定后三日内报立案庭登记编排案号。

第七条 上级法院指定审理、发回重审及外地法院移送审理的案件,由立案庭在收到案件的当日登记受理。

第八条 法庭、立案庭要加强对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党委、人大、政府及上级领导机关关注的案件,预期审理与执行难度大的案件、易引发群体性矛盾纠纷案件的立案审查,报各分管院长审批。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院机关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民事案件及永安、温泉法庭审结的案件、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文书及上级法院指定执行、外地法院移送执行的案件,执行局在七日内审查立案并到立案庭登记,裁定不予执行的由执行局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和经本院院长提交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由立案庭在收到案件或决定再审的当日进行登记立案。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案件,由立案庭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认为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通知驳回或通知决定不进行再审;认为应当再审的,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庭负责对本庭辖区内的刑事自诉案件及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民商事案件的起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同时负责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执行本庭(永安、温泉法庭除外)生效文书的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人民法庭决定立案审理、执行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三日内到立案庭登记编号,并到执行局备案(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人民法庭受理跨辖区或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前,须经分管立案的院长同意,由立案庭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审查决定立案后,要求起诉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核算并通知其预交诉讼费。

第十四条 立案审查人员收到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两联,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联交起诉人或申请人,一联附卷。

第十五条 决定立案后,立案人员应于当日将相关立案信息录入法院信息管理系统,立案庭按本院内设机构职责的划分在立案的当日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接到通知后两日内到立案庭接收相关案卷材料,并办理交接手续。有关部门认为不属其办理或不宜办理的案件,不应自行退回立案庭,应由分管院长协商后变更办理单位,并由新的承办单位到立案庭作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申请,执行局或有关人民法庭决定立案的,执行局自行登记,有关人民法庭应在七日内到执行局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立案庭对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实行统一登记管理。人民法庭对立案庭交办的案件应当办理。

第三章管辖

第十八条 本院各部门审、执案件管辖范围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与本院的有关制度来确定。

第十九条 禁止各部门违反法律规定和本院有关制度,超越管辖范围受理案件。

部门之间因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由立案庭报请分管院长决定。

第二十条 刑庭审理公诉案件及决定逮捕后的自诉案件;发回重审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民一庭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及其他特殊侵权或重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人格权纠纷案件、较复杂的婚姻家庭纠纷及继承纠纷案件和其他人民法庭不宜审理的疑难、复杂的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民二庭审理破产案件;保险合同案件;应由公司法、票据法调整的案件;城区(含长江工业园、凤凰工业园)内的商事案件;房屋拆迁补偿案件;征地补偿案件;建设工程合同案件;房屋买卖案件;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等案件及人民法庭不宜审理的其他较为复杂的商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民三庭审理:破产案件;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件;保险合同案件;应由公司法、票据法调整的案件;城区(含长江工业园、凤凰工业园)内的商事案件;房屋拆迁补偿案件;征地补偿案件;建设工程合同案件;房屋买卖案件;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等案件及人民法庭不宜审理的其他较为复杂的商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庭审理行政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

第二十五条 审监庭审理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医疗纠纷案件;

第二十六条 诉调中心审理诉前调解案件、小额速裁程序案件、司法确认案件,负责全院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立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执行局办理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案件及行政案件执行、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庭审理、执行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案件。

第四章  送    达

第二十九条  各业务庭及人民法庭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二日内确定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将案件分发至主审法官。

第三十条  主审法官收到案件之日起五日内向有关当事人分别送达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答辩状副本、有关证据或执行通知书等各类诉讼文书,并要求民事案件被告填写当事人地址送达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各类案件审理后的裁判文书由相关审判庭在裁判文书签发后送达。

当庭宣判的刑事案件,审判庭应在宣判后5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当庭宣判的民事、行政案件,审判庭应在宣判后5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

定期宣判的,审判庭应当在宣判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刑事案件、抗诉案件还应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送达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手续必须完备,送达回证应随卷存档。直接送达应当有当事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的签名;留置送达,应当有基层组织在场人和法院两位以上承办人的签名或有相关照片、录像随卷存档;邮寄送达,应当有送达后的回执或送达回证;公告送达,案件承办人应向被告的近亲属或住所地基层组织、原所在单位调查证实被告确实去向不明。并应有张贴手续或公告的报刊材料,在张贴时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人员予以证明;委托送达,应有受托法院寄回的送达回证。对可能上诉的案件,送达判决书、裁定书时应同时送达《上诉须知》。

第三十三条 送达信息由审判庭与执行机构录入。

第五章 排 期

第三十四条  法官审理各类案件,均实行排期开庭,由案件承办庭负责排期。

第三十五条  排定主审法官时应当根据繁简分流的原则和主审法官的存案情况,坚持普通案件随机排定与大案要案专门排定的原则。案件承办人员遇有须回避事由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自觉回避,承办庭室应当及时重新排期。

第三十六条  各审判庭应将适用程序、审判长、合议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在开庭5日前书面告知立案庭,立案庭予以登记、核查后,在开庭3日前将公告发布于本院审判法庭电子显示屏。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安排开庭的予以督促、通报。

第三十七条  审判庭应当在下列期间排期或提出开庭时间:

  (一)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自立案之日起至30日为开庭时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刑事案件,自立案之日起10日内为开庭时间;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刑事案件,自立案之日起20日内为开庭时间。

  (二)民商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自立案之日起16日至60日内为开庭时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立案之日起至30日为开庭时间;

  (三)行政案件。自立案之日起20日至45日内为开庭时间;

各类再审、重审案件参照上述规定期间确定开庭时间。

     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等案件,及其他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间内开庭的,应经立案庭审查后,确定开庭日期。

第三十八条  首次开庭后,需要再次开庭的,由主审法官按具体情况提出再次开庭日期的意见,由承办庭负责人确定。

第三十九条  再次开庭的排期:

(一)因案件需要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在10日内确定开庭日期;

(二)因案情需要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应当在作出变更或追加之日起20日内再次确定开庭日期;

(三)因延长举证时限影响开庭审判的,应在延长举证时限届满后10日内确定再次开庭日期。

  (四)因案件需要鉴定、评估、审计,应在收到上述生效结论后10日内确定开庭日期;

(五)因案件依法需中止审理的,待中止事由消除后,由审判庭5日内决定恢复审理的开庭日期。

(六)审判庭认为其他需要进行再次排期的情形。

第四十条 人民法庭应建立本庭案件审判流程管理登记簿,对流程管理的有关事项予以登记。

第六章  审前准备

第四十一条 保全、先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的,由立案庭立案后移交审判庭,审判庭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法作出裁定,组织采取保全措施。

(二)当事人提出诉讼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的,由审判庭审查,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法作出裁定,组织采取保全措施。

(三)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由审判庭审判组织审查,认为需要先予执行的,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勘验、审计、评估的,由审判庭审查确定是否准许并准备鉴定材料后交由司法技术鉴定科统一对外委托办理。

第四十三条 证据交换由审判庭负责交换。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应向审判庭书面提出,审判庭在收到通知后2日内决定是否进行证据交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审判庭认为需要证据交换的,在决定后应在2日内交换完毕。

第四十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及法律规定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由审判庭在2日内依法审查决定,并在决定后2日内进行调查取证。

第七章 审判

第四十五条 承办人除对立案庭输人的信息应进行庭审查核对外,还应将核对后的信息输入信息网络,立案庭输入的信息不准或遗漏,承办人应当增加、修改、删除。承办人增加当事人,应将信息录入信息网络。

第四十六条 审判庭负责人每个工作日应启用法院信息系统及时点击分案信息,将案件信息派送给承办人。

第四十七条 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应将批办信息、财产保全信息、强制措施、送达文书信息、审判组织信息,庭审阶段的预定法庭、庭审笔录、延审情况、审批情况、审限流程、结案、归档等信息录人计算机网络。

第四十八条 开庭审理案件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庭必须按照传票确定的时间准时进行;

(二)书记员提前10分钟到达法庭,做好开庭前准备工作;

(三)值庭法警提前5分钟将被告人押解候审;

(四)审判人员应准时入庭;

(五)严禁迟到、作风散漫;

(六)严格遵守法庭规则,着装规范、仪表端庄,开庭时不得随意离开审判席(区)或在审判席(区)从事与该案审判无关的事情,不得吸烟、接打电话、谈论与案件无关的话题。

第四十九条 审判人员应当加强庭审活动管理,驾驭好庭审活动,维护法庭秩序。

第五十条  主审法官接到案件后应认真审查卷内诉讼材料,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和事实,拟定庭审提纲,告知其他合议庭成员开庭的时间,就案件审查出的问题等事项交换意见,商定案件审理方案,按期开庭

第五十一条  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按期参加庭审的,应及时向审判长说明事由,审判长向庭长汇报后,由庭长决定更换人员;合议庭成员更换情况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刑事案件的开庭需要提押被告人的,由书记员在开庭二日前将提押票送交法警大队,以保证按时开庭。

第五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承办人接案后或者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认为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必须报请庭长同意,由主管院长审批,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

第五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力争一次开庭审结,并当庭宣判;

第五十五条 审理普通程序案件一律要有人民陪审员参加,无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调解、撤诉案件和可以当庭宣判的案件一律当庭宣判和当庭裁定并做好当庭宣判和当庭裁定笔录;申诉案件一律组织听证;所有宣判案件和上诉案件一律落实判后答疑制度,判后答疑的笔录必须附卷。

第八章 评 议、宣判

第五十六条 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及时进行评议。评议应认真负责,严禁合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合以及随声附和的情况发生。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或重大复杂案件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承办法官应在评议后3日内经庭长向分管院长提出。合议庭成员对合议庭笔录、法律文书原稿应认真阅读、修改,集体研究定稿后各自签名。

第五十七条 合议庭评议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成员应当独立、负责、平等地发表意见。审判长不得将自己的意见强加给合议庭其他成员。评议情况应当由书记员真实全面地记入笔录。

第五十八条 合议庭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案件依法作出裁判。分管院长认为合议庭评议的意见不妥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重新评议或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九条 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民商、行政案件,合议庭评议时,庭长应当列席,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可提交庭务会讨论。

第六十条 加强审判保密工作,严禁泄露合议庭评议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内容;严禁泄露院长、副院长、庭长、对法律文书签发、备案情况以及对案件处理提出的内部指导意见、个人观点;违反规定者,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纪律直至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承办人应在在开庭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写出审理报告,写出审理报告之日起五日内进行评议,评议决定作出之日起二日内拟写裁判文书送庭长审签,并在裁判文书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宣判并送达裁判文书。

第六十二条  具备合议条件的案件,承办法官应主动向审判长提出评议要求,审判长应及时安排。超过十日未提请合议的,承办法官应向庭长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应在合议结论后三日内送分管院长审定。经确定提交讨论的,应于次日报请安排。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承办人应在决定之日起二日内拟写出裁判文书,三日内宣判并送达裁判文书。

第六十四条  对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法庭或者通过其它方式公开宣判,并做好宣判笔录。

第六十五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刑事案件必须在宣判后的4日内向公诉机关、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送达裁判文书,其他案件应当在宣判时告知当事人或代理人于5日内领取裁判文书的具体时间、地点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并记录在案。按规定应当送达当事人而逾期不到庭领取的,审判庭应当在逾期后的5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

  定期宣判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在宣判后立即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

第九章  文书签发

第六十六条 公告、参加诉讼通知书、撤诉裁定书(含按撤诉处理)、司法确认决定书、转普通程序裁定书由庭长签发;其他文书由分管院长签发。

第六十七条 当庭裁判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在庭审结束或达成协议或原告申请撤诉后二日内将有关文书按签发权限送交庭长及分管院长审签,并在五日内送达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当庭裁判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在庭审结束后十日内将判决书审批稿及全案案卷材料报庭长、分管院长审签;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没有当庭裁判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在庭审结束后十二日内将判决书审批稿、合议庭评议笔录及全案案卷材料报庭长、分管院长案件审签;庭长应在三日内审核完毕,报分管院长审签,分管院长应在七日内审签。

                  第十章    结案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

(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

(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

(四)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第六十九条  执行案件的报结日期以结案报告审批批日为准。中止执行案件不得报结。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案件、终结本次程序案件的报结,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案件审结当日,主审法官应将结案信息、裁判文书录入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对整个信息记录进行核对、修改、完善。书记员在5日内将案件材料整理装订成卷。

第七十一条  案件审结后 除涉及商业秘密、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一律上网,各业务庭应将须上网的裁判文书在经由庭长、分管院长审批后,在每月20日前将裁判文书的电子文档交审管办统一上网。

第十一章    案件移送管理

第七十二条 上诉、抗诉和申请复议案件,承办庭应及时将案卷整理完好,在收到上诉状、抗诉书、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送立案庭,由立案庭登记后送上级法院;上级法院立案审查或提审的案件,由立案庭在五日内调卷登记后送上级法院。

第七十三条  立案庭每周在移送完上诉案卷和取回上诉退卷后,将涉及改判、发回的案件送审管办审查,其他卷宗退回各业务庭。各业务庭在收到立案庭要求移送卷宗通知后,应在三日内送达相关上诉法律文书并将卷送及送达回执移送立案庭。

第十二章      执行管理

第七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外地法院委托执行,上级法院指定执行、交叉执行,以及移送执行等案件由执行局统一审查立案。

第七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庭移送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书在案件移送执行局前可直接向审判庭提交,在经审管办评查后随案移送至执行局。在案件移送执行局后由当事人直接向执行局提交执行申请书。

保险公司已向我院支付标的款的交通事故案件,可由承办人填写移送执行书并附相关法律生效裁判文书直接移送执行局办理退还标的款等执行手续,卷宗由审管办评查后再移送执行局。

第七十六条 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执行局应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予以立案受理,并于立案受理次日交付执行庭、裁决庭执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七十七条 执行局接收无须当事人申请直接移送执行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由执行局在三日内向分管院长提出,做出书面决定后退回业务庭。接收须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是否申请执行,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执行的,退回业务庭。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查,需要强制执行的,由行政审判庭下达准予执行《行政裁定书》,并移送执行局办理。

第七十九条 执行机构对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与外地法院进行交叉执行的案件、本院已启动执行程序但又换员的执行案件,执行机构应在两日内告知立案庭。

第八十条 执行庭、裁决庭收到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两日内启动执行程序。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在收案后两日内将执行案件承办人(组)报执行局备案。

第八十一条  执行庭、裁决庭在收案后三日内,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

第八十二条 执行员应当告知申请人举证的范围并依申请或依执行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第八十三条 执行过程中下列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组成合议庭讨论,并报经局长、分管院长批准。

1、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

2、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

3、变更、追加执行主体;

4、对妨害执行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5、执行中止、终结;

6、其他需组成合议庭进行讨论的重大事项。

第八十四条 调查中,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如情况紧急,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可能的,必须立即采取执行措施。采取措施时,必须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并向协助执行人和产权管理部门及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

第八十五条 在银行或产权管理部门协助下,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有期限规定或约定的,案件在执行期限内未能执行完毕,执行员必须在规定、约定期限界满前向上述单位发出继续查封或冻结通知,不得发生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被执行人财产转移或被其他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八十六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强制和解,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八十七条 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的,由执行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合议庭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0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异议成立的,报经局长、分管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中止执行或停止对已查封、扣押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期限自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起15日内内完成。

第八十八条 执行人员对要求参与自己所承办案件中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分配的申请,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主持进行的对参与人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对于本院立案执行的案件,被执行人的主要或全部财产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时,执行人员应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递交参与分配申请,转交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第八十九条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已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作为确定拍卖、变卖物品的拍卖保留价或变现价格的依据。委托评估工作,应在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并实际控制后五日内进行。

第九十条 在查封、扣押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过程中,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人员必须妥善保管,或委托他人保管,但不得使用。查封、扣押的财产,在拍卖、变卖过程中,执行人员不得买受。

第九十一条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执行标的物有重大争议,或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执行员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审查,由分管院长决定实行执行听证。

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合议庭应当在听证结束后3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在15日内办理完毕。

 第九十二条 办理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一般应当在三十日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六个月执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九十三条  案件需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有关委托手续应由承办人提出申请,报庭长、局长、分管院长批准,并在立案后的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九十四条  执行案件结案方式分为以下种: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四)不予执行;

执承办人认为案件可报结的,应当写出执结情况报告。报结时必须由庭长、局长、分管院长审查。

第九十五条 审管办对执行时限及案件执行进度实行跟踪监督。

第九十六条 执行案件应在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执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前依法办理延长执行期限手续,并在批准延期后五日内报审管办登记。

第九十七条 执行案件在执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未结的,由审管办发出催办通知书。

超过法律规定执行期限的案件须依法办理延期执行审批手续,延期审批手续由业务庭报分管领导或上级法院审批同意,无报批手续、越权审批或虽已报批但未在审管办登记备案的视为超执行期限案件。

第九十八条 凡执行督办案件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回复、新收执行案件在执行干警收案之日起7日内不送达执行通知书或2个月内不去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超过1个月不去执行遭到当事人投诉属实的,均由执行局对责任干警进行通报并限期执行。承办干警执行案件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发生违法违纪行为不宜继续执行的,经执行局报分管副院长审核批准,可以换人执行,并进行全院通报。执行异议统一由执行局审查。

中止执行除应符合法律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当事人询问笔录、财产查明情况、合议庭笔录,否则该案计入未执案件。

第十三章  审限管理

第九十九条  各类案件的审限由审管办进行跟踪管理。审限跟踪管理实行全程跟踪制、审限届满催办制和超审限案件通报制。

第一百条 各类案件应在本院规定审限内审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案件承办人应在审限届满前依法办理延长审限手续,并在批准延期后五日内报审管办登记。

延期审批手续由业务庭报分管领导或上级法院审批同意,无报批手续、越权审批或虽已报批但未登记备案的视为超审限案件。

第一百零一条  对临近审限或执行期限的案件,实行催办和限期结案制度。

    (一)临近审限或执行期限尚未结案的案件,由审管办按照下列时限向有关业务庭发出电子或书面催办通知书:

1、应在6个月内审结的案件,在审限届满前1个月催办;

2、应在3个月内审结的案件,在审限届满前20日催办;

3、应在2个月内审结的案件,在审限届满前15日催办;

4、应在1个半月审结案的案件,在审限届满前10日催办;

5、应在1个月内审结的案件,在审限届满前5日催办;

   (二)审限界满尚未结案的案件,由审管办予以通报,并由分管院长督办,决定限期结案的时间或执行换员。

   第一百零二条 对因法定事由扣除审限的,业务庭应填报扣除审限审批表,报分管院长审批,并将扣除审限审批表附卷备查。

  第一百零三条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不计入案件审理、执行期限。

第一百零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未能在审限内审结的,必须在审限届满五日前办理:经裁定后可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四章    评  查

第一百零五条 各审理庭报结的案件,应将卷宗附四份法律文书、移交执行登记表(有执行内容且应移送执行的)和结案清单一式两份送交审管办评查。机关业务庭有执行内容案件至迟在生效后五日内、永安、温泉法庭有执行内容的案件至迟在生效后十五日内销号送评,机关业务庭、永安、温泉法庭的无执行内容案件、机关执行案件及其他人民法庭报结的案件应在每月的25日之前销号送评。

移送评查案件有执行内容的,评查单位应在七日内评查完毕;其他案件可在一个月内评查完毕(12月份送评的案件应在年终抽查前评查完毕)。

经评查的合格案件,有执行内容的案件由审管办按职能分工退回或移送有关业务庭,无执行内容的案件退回到审理庭,由审理庭按期归档。

当事人在2年内未申请执行的,由执行局或人民法庭登记造册后,送院档案室存档。

第一百零六条 审判庭、执行机构应按照要求将案件的立案信息、审理信息、执行信息、结案信息及时、准确、真实的录人审判管理信息系统,经评查发现录入信息不真实的,由审管办予以通报。

由于输人信息不完整,造成计算机不能自动生成司法统计报表的,由责任庭手工完成司法统计报表按规定时间送审管办。

第一百零七条 评查人员应按本院《案件质量内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进行质量评查,在评查时应逐案做好评查记录,对发现错误的,应及时通知业务部门补正,业务部门在3日内补正。

第一百零八条 审管办对评查结果,应按规定定期通报。对应评查而不送评的,予以通报。对发回重审、改判的案件应写出专题分析报告,提交审判委员会确认案件质量责任和责任人。

第十五章  归 档

第一百零九条 各业务庭对已办结案件的卷宗,要依照最高院、国家档案局《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由书记员及时整理立卷,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负责检查,由各庭内勤在次年的元月初移档案室归档,并办好交接手续。

    第一百一十条 档案室收到各业务部门送交归档的案卷后,应审查案卷是否符合归档要求 ,合格的按程序归档,经审查不合格的,予以退卷。同时应在审判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规定信息。

第十六章  收费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费、执行费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及执行费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执行。院机关受理案件的缓、减、免审批手续由立案庭在收到申请并审核后三日内报分管立案的院长审批;到人民法庭起诉的案件受理费的缓、减、免,由法庭提出意见后将有关材料交到立案庭,由立案庭在三日内报分管立案院长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执行人经济困难申请减、免交诉讼费、执行费的,经合议庭评议、庭长审查、执行局长审核、报分管执行院长审批同意后,方可减免。

第十七章  罚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庭未经批准违反管辖规定,跨辖区、超级别办案的,除按有关规定扣分外,每件处罚承办庭1000元。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审理期限、执行期限的规定,造成超期办案的,除按有关规定扣分外,每件处罚责任人50元。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审执分离的规定,审理庭应当移送执行的案件未在规定时间内移送执行,或擅自进入执行程序的,除按有关规定扣分外,处罚庭长、承办人各200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