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

2013-06-12 10:5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选任、培训工作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选任、培训工作由政治处负责。

政治处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选任、培训工作。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陪审员管理办公室(院政治处)具体管理,人民法庭辖区内的人民陪审员由各法庭自行管理。

第五条  本院依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和再审等各类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制度。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期间,是其所参加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

第七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在不高于本院现任法官总数的名额范围内进行。采取由有关组织推荐和公民提出申请,本院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的方法,由本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后可以连任;任职期间,出现不适应或不完全适应担任人民陪审员情形的,由本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常住户口在本辖区范围内;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愿意从事人民陪审员工作,并能保证有相应的参与审理案件的时间;

(四)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三章  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机关业务庭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的,应当在立案后向立案庭提出申请,立案庭根据申请及案件的性质从人民陪审员名册中抽取确定人选;人民法庭需要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由人民法庭在人民陪审员名册中抽取确定人选。被确定的人民陪审员应当服从调配。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每年每人参审案件不少于5件。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除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审判长或审判员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二)获得所参与审理案件的法律文书;

(三)了解其参与审理案件的上诉、抗诉、申请再审以及执行情况;

(四)参加评议案件时,自由自主发言,不受追究;

(五)其他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期间,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能推卸和拖延履行职责,按时参加审理案件;

(二)依法回避;

(三)不能同时担任参审案件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四)依法行使审判权,保证公正司法;

(五)保守案件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六)不得私下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参加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

(七)遵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和本院各项审判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四章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

第十四条  本院对人民陪审员实行定期培训制度,培训的内容为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具体如下:

(一)程序法基本知识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

(二)实体法基本知识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

(三)《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四)其它需掌握的政策理论、审判业务等。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五条  建立人民陪审员陪审工作进行考核制度,对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实行考核,为陪审员任职届满后是否继续连任提供客观依据。评估表格主要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填写,具体工作由陪审员管理办公室(院政治处)负责。

第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